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与毕节叁陆玖城市美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郎新凤,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功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辽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姜秀梅,经理。
被告颜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新凤,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赵某某以毕节叁陆玖城市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美容公司向被告大功公司购买材质20#,每支9米长的无缝化钢管。2011年10月27日,美容公司支付被告大功公司定金50万元。2011年11月18日,被告大功公司、原告王某某及美容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美容公司将其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被告大功公司将钢管运送至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大功公司的指定账户(被告颜某某的账户)转入货款92万元,被告大功公司向原告发送长12米,重150吨,价值84万元的焊缝钢管至镇雄县城西环路停车场,未将钢管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工期紧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对被告大功公司供给的部份钢管进行加工、修理后予以使用,给原告造成加工、修理、运输等损失共计33万元。因被告大功公司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大功公司协商无果后,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大功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大功公司违约,依法应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被告颜某某代表被告大功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要求原告将货款转到颜某某卡上,系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颜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50万元,返还货款8万元,赔偿改装、修理、运输的费用33万元。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签订合同、支付定金及货款的情况属实。合同约定钢管的重量按理论方法计算,被告供给原告钢管213支,重量为159.85吨,每吨再加上150元的喷漆费用,货款为92万元。发货前原告委托吴发宝到现场监督验货,同意发送12米长的钢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600吨钢管,被告催告原告支付第二、三、四批货款,原告置之不理,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违约,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50万元、货款8万元;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3万元。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2011年10月26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转让协议原件各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公司供给美容公司无缝化钢管600吨,材质20#,规格325*8,每支长9米,单价5600元,价款336万元;设计、制造按国家标准验收,吨位按理论计算;美容公司预付定金20%,被告大功公司分4次发货,11月6日前发第一批货150吨到美容公司指定地点,第二、三、四批货,美容公司提前预约,被告大功公司发货,美容公司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货物配送到美容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约定美容公司将与大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美容公司支付被告大功公司的定金转为原告最后一批货款,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大功公司指定账号,被告大功公司将订购货物运送到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三、2011年10月27日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原件一份及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3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美容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给被告大功公司,原告王某某通过梁某某的卡两次共向被告颜某某转货款92万元。四、镇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审理新浩运输队起诉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勘验笔录及审理聊城市广达运输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勘验笔录载明所勘验的钢管长度为12米,钢管内壁有成直线痕迹一条。法庭审理笔录记载钢管运输人许某某陈述:我们老板刑某某让我们运输货物到镇雄,当时大功钢管公司和王某某派的人指点装货,货物运到镇雄后,王某某说钢管质量有问题,我们电话联系大功钢管公司后,大功钢管公司让我们将货物拉回去,王某某阻止,并将车扣留。为此,我们向聊城市东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买卖双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东府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移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我们运输的钢管长度为12米。用以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五、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19日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对被告提供的钢管进行改装、修理、运输,共计损失33万元。六、申请证人宋某某、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某当庭陈述:我帮王某某从西环路运输钢管到坡头,收到王某某支付的运费112000元。证人郑某某当庭陈述:2012年,我帮王某某在坡头做淹水工程,在西环路帮王某某切断钢管、安装、焊接,王某某支付费用104000元。经质证,被告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定金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勘验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的吨位是按照理论方式计算,被告供给原告的钢管是159.85吨;双方在合同的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勘验笔录》、《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提供的钢管长是12米,但这是经过原告的代理人吴发宝同意由9米改为12米的,勘验的时候没有对所有的钢管进行勘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供给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改装被告供给的钢管损失3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人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对钢管切断、焊接、安装与被告无关。被告颜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30日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分,证明载明2011年11月21日至22日,在买货方吴某某的监督见证下进行发货装载。吴某某对货物规格进行了当场验证确认,具体规格为材质20#,325*8,每支12米,213支。随后我公司共发货159.8吨。2011年11月29日聊城金宇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账单、消费记账单及被告颜某某通过银行向酒店转款998元的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代理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去货物装载地监督发货,同意将约定的钢管长度9米改成12米。二、2011年12月10日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王某某和赵某某的催告函1份及快递公司的查询回执2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和赵某某收到催告函,但未按催告时间转付第二、三、四批货款,原告违约。四、2015年5月26日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载明2011年11月18日为王某某喷漆钢管(325*8)213支,重量159.8吨,每吨喷漆费150元,共计24000元,该款已收到。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管单价在5600元的基础上每吨增加150元的喷漆费。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从未委托人去购买钢管,没有同意更改钢管的长度;收到被告的催告函是事实,但该催告函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收条不能证明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喷漆的钢管是原告王某某购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转让协议、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颜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勘验笔录和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被告供给原告的钢管长为12米,原告以钢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扣留运输车辆,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颜某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款凭证及证人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明原告支付切断、焊接、安装钢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付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提交被告认可承担此费用的依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某某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王某某否认委托吴某某监督验货,认可收到合同约定的第一批钢管150吨,否认同意更改钢管长度,否认收到被告钢管159.85吨,被告不能提交委托书,不能提交原告同意更改钢管长度和收到被告钢管159.85吨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1月29日聊城金宇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吴某某消费发票、账单、消费记账单及被告颜某某向酒店转款998元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吴某某是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认可收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发出的催告函,被告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函后15日内付清第二、三、四批货款,逾期被告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及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5月26日河北华洋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喷漆费,本院不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毕节叁陆玖城市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功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公司供给美容公司无缝化钢管600吨,材质20#,规格325*8,每支长9米,单价5600元,价款336万元;设计、制造按国家标准验收,吨位按理论计算;美容公司预付定金20%,被告大功公司分4次发货,11月6日前发第一批货150吨到美容公司指定地点,第二、三、四批货,美容公司提前预约,被告大功公司发货,美容公司将货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将货物配送到美容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同年10月27日,美容公司支付大功公司定金50万元。同年11月18日,美容公司、大功公司、王某某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美容公司将与大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美容公司支付被告大功公司的定金转为原告最后一批货款,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被告大功公司指定账号,被告大功公司将订购货物运送到云南省镇雄县坡头镇。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颜某某货款92万元,被告供给原告12米长的钢管150吨。2011年12月10日,被告催告原告支付第二、三、四批货款,原告收到催告函后未予付款,被告解除订购合同和转让协议。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供给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50万元,退回货款8万元,赔偿改装、修理、运输损失33万元。本院认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公司供给钢管每支长为9米,被告大功公司供给原告第一批钢管长为12米,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公司催告原告支付第二、三、四批货款,原告收到催告函后未予付款,被告大功公司解除订购合同和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大功公司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公司供给第一批钢管150吨,单价5600元,货款应为84万元,原告给付被告货款为92万元,多付8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功公司供给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可以拒绝接收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接收货物后自行改造使用,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大功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辩解供给原告钢管为213支,重量为159.85吨,加上对钢管的喷漆费用,货款为92万元,未能提交原告签收钢管的依据,要求原告承担喷漆费用,也没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钢管后提出质量问题,并将运输车辆扣留,运输公司诉求买卖双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纠纷与该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颜某某认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定金人民币50万元、货款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5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聊城大功钢管有限公司交纳7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